???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的起算时间只有三种情形,第一种为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第二种为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三种为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无其他例外规定。司法实践中,在《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债务分期履行,债务人如有任何一期未足额履行,债权人有权就尚欠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十分常见,对此约定,一般的理解是债务人存在一期未足额履行,则债权人可以就剩余未到期的债务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即剩余债务加速到期。在笔者最近代理被执行人一方的一起民事执行案件中,执行法院却依据前述约定认定起算申请执行期间的时间是债务分期履行的最后一期的最后一日。通说认为执行期间系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改变或排除,但非常遗憾,笔者提出的执行异议和申请复议均被驳回。本文以此案为例,从申请执行期间为法定期间、法律解释、法理基础三个方面阐述执行法院和复议法院认定申请执行期间的起算时间错误问题。
关键词:执行期间 分期履行 起算时间 执行异议
一、案例简介
《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A公司欠原告B公司货款354502.50元,由被告分期履行,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于每月30日前各归还50000元,剩余款项104502.50元于2016年9月30日付清。上述款项,如被告A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约足额履行,原告B公司有权就尚欠的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利息损失(……)。”调解书生效后,A公司未支付过任何款项。2018年9月10日,B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法院责令A公司履行向B公司支付货款354502.5元的义务。A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生效《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200000元债务的执行期间届满,请求对该申请执行期间届满的债务不予执行。执行法院引述了《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认为本案所涉民事调解书做出了债务分期履行约定,但“有任何一期未按约足额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就尚欠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约定不排除B公司就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的权利,据此驳回A公司的异议请求。A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法院认为生效《民事调解书》约定分期履行债务、执行法院依据该约定认为B公司申请执行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并无不当,驳回A公司的复议申请。
二、法律分析
(一)申请执行期间为法定期间
通说认为,申请执行期间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不得由当事人以自由意志予以排除、改变或预先抛弃,一旦期间届满,权利人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的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直接载明申请执行期间为法定期间,执行法院需主动审查和适用,意味着执行期间属于除斥期间。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虽然对执行法院主动审查和适用执行期间做出否定性的调整,但明确执行期间为时效制度的性质,意味着执行期间仍为法定期间。
(二)对《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的法律解释
大前提:《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小前提:“债务分期履行,债务人有任何一期未按约足额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就尚欠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小前提应当适用大前提中规定的三种申请执行期间的哪一种?需要进行法律解释。
第一种解释, 因为债务系分期履行的,故适用第二种执行期间的起算时间规定,即“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由此将得出本案部分债务的申请执行期间已经超过法定期间。
第二种解释,“有任何一期未按约足额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就尚欠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附条件的约定,当存在一期未履行的条件成就时,全部债务又将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此时将形成一个整体债务的履行期间,所以申请执行期间的起算时间应当适用第一种规定,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因此还需对整体债务的具体履行期间做出进一步解释,明确债务应当从何时开始履行,进而确定申请执行期间的起算时间。《民法总则》第158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故债务人第一期履行期间届满时条件就已经成就,全部债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对整个债务享有一并申请执行的权利,申请执行期间开始起算。由此得出本案全部债务的申请执行期间已经超过法定期间。
本案依执行法院和复议法院的解释似乎认为存在法律漏洞,需通过解释进行填补,但一方面认为生效调解书约定了债务分期履行,另一方面又认为全部债务一个整体,申请执行期间是从债务约定的最后一期届满之日起算,等于直接否定了《民事诉讼法》第239条三种执行期间起算规定,创设出第四中“按照约定的最后一期”起算执行期间的规定。其实立法者已经考虑到该种情形,明确了三种执行期间起算时间的规定,并不存在法律漏洞,执行法院和复议法院的解释偏离立法目的、毫无逻辑,难以服众。
(三)申请执行期间的法理基础
申请执行期间属于程序法上的制度,是公法的规定,需要公权力及时介入,确保权利人的实现得以实现,但公权力的行使必须严格依法定程序实施,应当受到一定的约束,有明确的权利行使边界,方能实现民主法制的精神。故保持程序恒定,以司法效率为先,而不能通过引用实体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申请执行期间。本案中,当事人在《民事调解书》中约定“有权就尚欠的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实质上是对执行程序进行约定,当属无效约定,即使将其解释为债权权利的确定时间,也无法改变申请执行期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期间的事实。
申请执行期间属于时效制度,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权,避免因期间过长导致证据湮灭或出现不便推翻的新的法律关系。法谚“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法律没有主动保护的理由”。本案在审判阶段已经从实体法上确认了债权人的权利,实现了实体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但是在执行阶段也有程序法上的公平正义价值需要得以体现,基于权利人怠于及时行权、放弃法律规定的行权期间之事实,公正裁判对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的债权不予执行才能体现程序公正,方能符合人们对法律的预期。
结语:执行法院和复议法院也许基于朴素的欠债还钱的道德理念,裁定申请执行期间未超过法律规定期间,表面上是实现了个案的公平正义,实质上是破坏了法的秩序,将程序公平淹没在被无限放大的实体公平中,降低了法的严肃性,用道德标准过度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民主和法制的推进道路上起了一个很不好的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