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的规定,本案工亡职工皇太东在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医保局应当向阿珂等4人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阿珂等4人已向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助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706790.72元的情况下,医保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当扣除上述款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医保局以阿珂等4人已向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为由,拒绝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阿珂等4人请求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医保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全额向阿珂等4人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小编注: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76880元)
宣判后,医保局不服,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